本报讯(记者 王舒)2001年7月10日何老师与深圳某民办学校签订了3年的教师聘用合同书,而该学校去年7月4日提前6天将其解雇。何老师认为,此举违反双方合同规定,且学校一直拖欠其工资达两个月之久。
据了解,何老师与学校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另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三条清楚地约定了每月6日为发薪日。事实上学校去年7月4日解雇何老师时,没有一次性付清工资,直到9月7日、8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004年7、8月份的工资。
对此,校方表示,2004年7月4日,因学校都放假了,包括何老师在内的全体教职工7、8月份的工资都是在9月开学后如数发放的。既然何老师已全额领取工资,不存在无故拖欠其工资的行为,所以校方无需再支付7、8月份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深圳市该民办学校依照合同约定,2004年7月4日要求何老师于2004年7月10日离职完全合法。但学校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未及时向何老师付清7月份工资2600.51元,事实上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依法应向何老师支付2004年7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5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