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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内的女职工能否被辞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12-10

   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仅身体状况特殊,有着担负生养下一代的任务,对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1孕期是指女职工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期间。产期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产期15天。哺乳期指产期结束后到婴儿1周岁的期间。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如果有《劳动法》第25要所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何借口与“三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3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例如,张某1994年9月由职业高中毕业后被某服装厂招收,双方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1997年6月,服装厂又选送张某去某市培训,学习服装裁剪3个月。张某培训结束后在该厂从事服装裁剪工作。但由于其技术问题。所裁剪的服装有时出现尺寸不准确,缝制后不合格的问题。1998年8月27日,该厂以张某不能胜工作,给厂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张某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说自己怀孕已5个月,而服装厂仍坚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和怀孕,情况属实。经调解,服装厂撤销了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调换了张某的工作岗位。
  
   本例中,张某处于孕期,并没有《劳动法》第25条所列行为,服装厂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的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回。
  
   该服装厂不论张某正处于“孕期”,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来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如仍不能胜任,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例中,服装厂并没有给张某调换工作岗位就做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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