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当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只要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失业保险金则是国家依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所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险金,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
正因为如此,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救济金不存在任何折抵问题。如果劳动者与失业保险机构之间由此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