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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田区人力资源管理局行政过错追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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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深圳市盐田区政府公众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10-2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局内部依法行政监督,促进本局各科室(含经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下属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过错行为,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我局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各科室、队、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有行政职能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 错误行政行为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局有关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 (一) 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劳动监察,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 (二) 依照有关规定应立案或处罚而不予立案或处罚,或者不应立案或处罚而立案或处罚的; (三) 不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招调工(调干)材料,办理招调工(调干)手续,或者审核办理有误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的; (四) 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答复、申请、决定等行政职权行为,不予答复、申请、履行,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 对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审查、确认、监督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不予审查、确认、监督,或者审查、确认、监督有误,给予他人造成一定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不依照有关规定管理职业培训的; (七) 不依照本局内部规定的办事程序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八) 不依照省市有关收费规定进行收费,或者超标准收费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九) 依照本规定应当追究的其他应予履行而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 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的,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 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 三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 行政过错的发生是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而造成的; (五) 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我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 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八条 实施行政过错行为的行为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在行使行政职权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条 因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是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具体工作人员对此提出合理建议或者指出失误或不当,审核人、批准人仍坚持原议,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但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员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三者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决定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科、室(或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科、室(或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罚,应按照其行政过错的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不良影响的大小等进行追究处分。 对属于公务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报区人事局分别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属于事业编制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可参照公务员的处分执行。 第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还应同时取消个人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四章 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我局设立的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过错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过错行为; (五)行政过错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过错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行政过错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由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应立即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束。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在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报告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处理的意见并报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报请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 口头批评;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 (四) 调离原工作岗位; (五)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 导致行政赔偿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七)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区委组织部(人事局)决定的,报请区委组织部(人事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批准人一般指局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副局长或各科室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一般指各科室(或下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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